县级党政“一把手”效能问责制度
县级党政“一把手”效能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县级党政“一把手”认真履行职责,增强执行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县级党政“一把手”是指市属各部门、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效能问责”,是指县级党政“一把手”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单位(系统)政令不畅、执行力不强、效能低下,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照本制度予以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引进项目和服务企业中工作不力的,应当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引进项目任务没有制定目标责任制的,未落实引进项目目标责任制的;
(二)项目工作任务没完成、项目推进环境建设不力、项目进展中稳定工作没做好,从而影响项目进展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为项目、为企业服务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承诺的;
(四)妨碍或违规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在引进项目和服务企业中工作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未严格执行行政审批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应当问责:
(一)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未按要求将行政审批事项、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二)对窗口授权不充分,造成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事项两头受理或办理的;
(三)未按承诺时限办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行为的;
(五)明知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许可、管理、收费等行为,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包庇的;
(六)其他未严格执行行政审批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在抓本单位(系统)效能建设中工作不力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工作人员佩证或座牌上岗制度、首问责任制、告知制度、限时办事制度、效能投诉受理制度、告诫制度的;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题应给予效能问责而未给予,或包庇袒护的;
(三)对上级领导、市效能办交办的投诉事项,以及对群众投诉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的;
(四)因机关效能和服务质量低下,多次受到投诉的;
(五)有其他抓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不力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在处理重大突发性事件中工作不力的,应当问责:
(一)管辖范围内因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公共卫生、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应建立重大突发性事件工作预案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或有预案而未执行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公共卫生、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的;
(四)有其他在处理重大突发性事件中工作不力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县级党政“一把手”有其他未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或因本单位(系统)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予以问责。
第十条 县级领导班子成员中有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在受到问责的同时,应当对党政“一把手”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效能告诫)、通报批评;
(二)调整工作岗位;
(三)辞职、免职;
(四)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的问责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十二条
发现应当问责的情形,由市效能办牵头,纪检、监察、组织等相关部门配合,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建议,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需诫勉谈话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效能办主要负责人实施,谈话内容要进行书面记录,并取消诫勉对象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若第一次诫勉谈话后工作没有改进或改进不明显的,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再次进行诫勉谈话,并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五条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一把手”的效能问责,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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