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县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天津市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对新栽植的幼林,自第二年起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发放林权证书。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七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林木采伐审批管理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城区、境内一级河道和交通国干线林木除外)林木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必须遵循“重大工程建设需要”或“树木老化更新需要”的原则。县城城区内林木采伐由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负责审批;境内一级河道和交通国干线林木采伐分别由县水务局、交通局按相关规定逐级审批。
第九条 除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实行特别审批外,采伐林木必须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表(森林、林木由多方共有的,由权利共有方共同提出申请);
(二)申请采伐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申请采伐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一致的,应提供相应的切实可行的证明材料);
(三)集体所有的或者集体和个人共有的林木,首先召开村委会进行讨论,然后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村委会、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材料。
(四)非公有制林木采伐,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准备所需材料,然后向所在乡镇林业站提出申请。
(五)农村村民宅基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林业站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采伐现场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意见,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加盖公章后,将以上材料上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它形式的林木采伐申请。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伐现场勘察,确定应采伐林木的树种、数量、面积、四至,绘制相关小班位置示意图,填写林木采伐现场勘察表。
第十四条 经现场勘察,符合采伐规定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张贴公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确无异议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伐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经营单位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案件或上年度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采伐林木的申请。
第十五条 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伐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后,签署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章 林木采伐更新管理
第十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察核实、伐中监督、伐后更新验收。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集体和个人共有的林木,经审批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拍卖,乡镇政府和乡镇林业站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对违反规程、弄虚作假的,乡镇政府有权停止其拍卖行为。
第十八条 拍卖林木所得款必须在乡镇政府财政所专户存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实施监管,待完成林木更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动用。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林种、树种、时间、地点、面积、蓄积、株数和有关技术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采伐作业时,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应到现场进行监督,预防各种违法采伐林木行为的发生。 采伐完毕,监督人员应填写林木采伐监督验收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期限完成更新任务。 更新任务完成后,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填写更新造林验收表。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强制动用拍卖林木所得款用于林木的更新和补植。同时,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冻结该单位或个人本年度林木采伐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资源进行保护,严厉打击乱砍滥伐、盗伐和破坏林业生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林业行政主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恶意毁坏和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目巨大、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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