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旅游风景区等水域,常年或季节性从事专供渡运客、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所、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撤销
第五条 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的设置、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两岸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分别报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六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旅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紊乱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公路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七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立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公示牌、警示牌和渡口守则牌,在有条件的地方修建合适的码头、坡道、候渡室(棚)。
第八条 适宜建桥的水域,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九条 渡船(包括机动渡船和非机动渡船,不含农用船、渔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构登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渡运时所有证书、证件必须随船备查。
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施和设备,所配设施、设备应摆放正确,便于取用。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防护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四条 每处渡口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渡船。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机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渡船安全操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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