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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10-16 11:08:58]   来源:http://www.xuehuiba.com  规章制度   阅读:8884
概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送和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费用。第四条中心城区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人。第五条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居民按月收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按季或按年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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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送和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费用。

第四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居民按月收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按季或按年收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按年收取。

第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财政、工商、人事、教育、民政、卫生、交通、建设、规划、房管部门和屯溪区政府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配合征收的责任单位。

配合征收责任单位应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配合责任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未在当年第二季度末交清全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分别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按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实行两费一票。

第十条 交通运输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车主自行缴纳,市交通、屯溪区运管和农机监理部门在车辆运行证件检验时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市规划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取:

部队、民航、铁路、金融、保险、电力、电信、移动(联通)通信等中央驻黄单位、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私立学校、医院等非企业单位;

企业、专业市场;

未使用自来水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个体经营者;

自行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理场的。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专用票据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

第十四条 未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持相关证明,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减免政策减免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大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福利院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按5%提取手续费,实行先扣后缴,按月进入财政指定帐户。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不按期足额缴纳或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日按拖欠额的0.05%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规依法处理:

(一)  未持有收费许可证、税务票据和收费工作证收费的;

(二)  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  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  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x年6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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