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村民自治的期望与批评
村民自治的做法能够移植到城市里面来吗?从法律上说,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但是,城市居民参加居委会选举的积极性比村民参加村委会选举的积极性要低得多。因为村委会毕竟还有发放和调整农地和宅基地的功能,而居委会对于城市居民简直没有什么实际的用处。从另一方面来说,不像村委会成员的公务员化还在扭扭捏捏,犹抱琵琶半遮面;居委会成员的公务员化近来已经明朗,居委会正在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街公所转化。
当前,城市中的单位制度正在迅速瓦解,大批外来打工者正在从乡村涌入城市,城市治理制度改革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远远超过农村。但是,这种改革的目标不应该是建立和完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是实现市政自治和街道办事处范围的大社区自治(城坊自治)。为什么市民自治长期按兵不动,而让“村民自治”独领风骚?最合理的解释是,真正的地方自治和社区自治还没有浮出水面,所谓的“村民自治”只是徒有其名。吴国光和史瓦兹教授强调,大陆村民自治得以推行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政治制度的隔离性”;中共政府给予农民选举的机会,是因为农民不会对中共政权造成什麽伤害,这种有限的民主化不能与台湾的地方自治相提并论。89发达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实验,在市场化、民主化、城市化方面已经摸索到许多成功的经验。放着成熟的经验不学,一味醉心于左道旁门的所谓“制度创新”,不是愚蠢就是囿于小团体的特殊利益。中国的现代化肯定会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但不是因为虚拟的特殊价值观和“文化”,而是因为实实在在的具体国情。中国是一个大国,在行政区划的层级设计上就不能照搬别国,而这关系到究竟是选择乡镇自治还是村镇自治。中国人口世界第一,因此不能像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那样只培育一个中心城市(如泰国的曼谷、韩国的汉城),而必须有十来个全国性的经济中心城市和几百个地区性的经济中心城市,这就要求加快实行地方自治。中国农民现在还是人口的大多数,人均耕地又少的可怜,要实现社会公正,就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靠政府财政对农民的转移支付,只有大规模地转移劳动力资源和转移人口,才可能减少城乡差别,这就要求乡村治理结构和农地制度都要与之配套。
余论:继承与扬弃
贺雪峰在《村民自治的功能及其合理性》中说:“沈延生先生的长文,自历史到现实,自理论研究到对策设计,洋洋洒洒近7万言,立论清晰,观点明确,十分给人以启示。”但“遗憾的是,沈先生的政策设计是以对现行乡村政治基本框架的否定为前提提出的,并非在现行乡村政治框架基础上的深化”。他认为,应当“对村民自治本身的各种已经展开的实践可能性及理论可能性作充分考量”,“将村民自治本身可资利用的空间一一利用”。他还指出,理论界的一些人面对日趋严峻的农村形势,“站在国家主义立场上”,“主张国家必须建立强大的行政能力,以在转型时期有效控制农村社会,事实上即是对过去民主化的方向进行批判,沈延生……先生即为持此种态度者”。“若理论界将过多的精力置于乡村治理行政化还是民主化的方向争议上,则是不太明智的,也是容易误导学界智慧的。”针对贺雪峰先生的批评,笔者作出四点回应。
首先,“现行乡村政治基本框架”,“已经展开的实践”和“理论可能性”三者不是一回事,不能绑在一起说。否定村民自治理论,不等于否定村民自治实践,也不等于否定这一实践所形成的现行制度框架。实践本身永远蕴含着一种历史合理性,波普认为,历史是在不断的试错与纠错中前进的。即使对于十年“文革”期间中国人民的实践,也不能全盘否定,毕竟还有国民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外交关系的改善,农村基础教育的扩展和医疗卫生条件的提高等众多成就。况且,失败是成功之母,现在有充分的理由说,没有“文革”,中国改革开放就不会走在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前头。但是,毛泽东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是可以而且已经被彻底否定。
其次,既然提出“政策设计”、“对策设计”,就必须具有现实感,以“现行乡村政治框架”为考量的出发点。事实上,笔者一贯主张在政策和制度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渐进的改造”。徐勇提出把农村基层政府由乡(镇)收缩至县(市);90温铁军主张镇只管建成区,不辖村,村镇并列自治;91党国英建议取消村级管理层次,缩小乡镇规模,建立大农村社区;92笔者则比较偏于保守,不主张触动乡镇和村的政府架构、行政层级与区划,而只改革它们的治理方式。笔者也赞成保留村民委员会,但是要真正实行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秦晖主张村民委员会一律设在自然村;93笔者则主张村民委员会(或改称村社委员会)可以设在自然村,也可以设在行政村,视现行土地承包制的发包方在哪一级而定,尊重现实,不强求一致。
第三,笔者批评村民自治理论,并非“站在国家主义立场上”,而是站在宪政民主主义的立场上。宪政民主主义最强调契约精神,宪法就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契约必须讲诚信,没有政府在社会诚信方面作出表率,说一套做一套,就不可能实行宪政民主。研究表明,村民自治理论与现行村政运行机制有着难以弥合的矛盾,例如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与“领导”,“非政权组织”与压力型“紧约束”下“村民委员会不可避免趋于行政化”,“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与“事实上的‘准干部’身份”以及日益增加的公务员身份,等等。这种理论与实践、言论与行为相互抵触的状况长期延续下去,只会败坏社会诚信,侵蚀宪政民主的可能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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