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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民自治的期望与批评

[10-16 11:14:17]   来源:http://www.xuehuiba.com  工作汇报   阅读:8460
概要: ⑵党政分开与村民自治 邓小平早在1980年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就提出:要改变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经理负责制;还有党委领导下的校长、院长、所长负责制等等,也考虑有准备有步骤地加以改革。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指出:“企业党组织的作用是保证监督,不再对本单位实行‘一元化’领导,而应支持厂长、经理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事业单位中的党组织,也要随着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推行,逐步转变为起保证监督作用。”根据这一精神,1988年4月13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与此同时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自然也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要接受中共村党组织的领导。 1989年以后,情况出现了变化。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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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党政分开与村民自治

                    邓小平早在1980年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就提出:要改变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经理负责制;还有党委领导下的校长、院长、所长负责制等等,也考虑有准备有步骤地加以改革。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指出:“企业党组织的作用是保证监督,不再对本单位实行‘一元化’领导,而应支持厂长、经理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事业单位中的党组织,也要随着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推行,逐步转变为起保证监督作用。”根据这一精神,1988年4月13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与此同时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自然也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要接受中共村党组织的领导。

                    1989年以后,情况出现了变化。在某些党内文件和领导人讲话中一度强调企业党组织的核心作用,继而将坚持和完善厂长负责制与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相提并论。41虽然出现了企业领导体制的“二心”之争,但最终没有动摇党政分开的初衷。农村的情况则与之不同。中共中央关于批转《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发〔1990〕19号文件)提出:“党支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领导。”1991年11月19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又提出,要“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42到1990年代末,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均规定,村党支部“领导”村民委员会。43这意味着,在现行村民自治的架构中同时存在两个村级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即通常所说的“两套班子”、“两块牌子”。在村务大事的处理上究竟由谁说了算?如果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拥有决定权,那么,如何体现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地位?如果村党支部拥有决定权,那么村民们自然会问,“如此兴师动众地进行村委会选举,选出的只不过是‘二把手’,又有什么意义呢?”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各地采取了一些变通的办法。山西河曲县的“两票制”便是其中一例。所谓“两票制”的主要内容是:在进行村党支部和支部书记选举时,先由村民投信任票,村民民意测验通过后,再由党员投选举票。44山东威海市和广东顺德市的做法是“两委合一”,即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两个职务一人兼,党支部成员与村委会委员交叉任职。

                    “‘两委合一’意味着党支部直接行使管理职能,减少了党支部和村委会两者分立情况下的摩擦,提高了党支部的管理效力。这项改革也减少了乡村干部的职数,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45然而,“两票制”让非党员干预党内的事务,在理论上是极端荒谬的,在组织程序上也违背了中共的章程:“两委合一”则是明显退回到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老路上去。必须指出,用混淆党务与政务、党组织与政权组织(或者准政权组织)、党员与非党员的不同权利义务的办法来替代清晰明确的党政分开、各司其职,这种权宜之计绝对是没有前途的。

                    既然城市中的中共基层党组织可以起“保证监督作用”,而通过在企事业单位内部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来实现政治领导;那么为什么在农村中就要另辟蹊径,与政治改革的大方向背道而驰,规定村党支部必须起“领导核心作用”呢?问题恰恰出在村民自治组织结构的总体设计上就不合理。

                    ⑶民主决策与村民自治

                    “直截了当地说,因为农村地域分散和农民本身的弱组织性,农村基层民主很少有可能形成为针对国家的利益要求。其他层面或形式的民主因为容易形成强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和产生强大的既得利益呼声,为了满足他们的利益要求,国家不得不牺牲经济建设本身的规律,丧失国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政治主动性。显然,这种情况对于急欲实现现代化的中国领导人来讲,是他们所不愿的。”46按照贺雪峰的说法,之所以选择村民自治,而不选择教授自治、市民自治,恰恰是因为村民自治影响不到国家层面的重大决策,与国家层面的民主决策无关。那么,在村民自治制度下是否存在村庄层面的民主决策呢?

                    于建嵘说:“村民自治作为国家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实行的一种农村政治安排,是在中国自上而下的权威体制内生成的这种‘自治制度’,对广大村民来说,其选择空间是十分有限的。特别是有关村级织织的性质、结构和职权这些方面都不是村民自主选择的结果,而只能是在国家法律权威下形成的制度性安排。也就是说,在国家主义的权威导向下,要求广大村民这些‘自治主体’完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建立符合基层政府意志的‘自治组织’”。47显然,他对于村民自治是否真正的自治团体表示怀疑。半个世纪以前,费孝通是这样定义的:“自治团体是由当地人民从具体需要中发生的,而且享受着地方人民所授予的权力,不受中央干涉。于是人民对于‘天高皇帝远'的中央政府极少接触,履行了有限的义务后,可以鼓腹而歌,帝力于我何有哉!”48史天健说:“贫困地区的农民考虑的更多的是如何获得足够的事物与住所,尤其是如何维持生计,而非公共事务。最后,贫困地区的人们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方式追求财富。因为在这些地区机会有限,那些生活想过得好一点的人倾向于到富裕的沿海地区寻求报酬更高的工作,而非试图改善他们本村的管理。”49党国英介绍了权威学者的发现:“加尔布雷斯近几年强调人人参加投票的意义,并认为只有人人参加投票,才有可能产生真正的民主。他发现越是下层社会的百姓,参加投票的少”。50以上都是从“自治主体”的角度来解释村庄民主流于形式的原因。其实,更重要的原因是贫困地区根本没有什么自治事务需要“自治主体”来民主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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